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簡-194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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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庭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5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3日22時52分許,於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葉庭凱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57至63頁)。  ㈢現場與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65至69頁、第117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1至73頁、第109頁)。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屬被告所有,已為被告自 承在卷(毒偵卷第49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鏟管1支,並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49、106頁被告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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