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950-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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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施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6時0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5月3日16時0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