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951-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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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TINH (中文名:楊文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TINH (中文名:楊文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伍公克)及其包裝袋 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138巷」應更正為「168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 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為0.2065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70025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