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95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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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如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斗六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卷第40頁),惟被告經為警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之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7頁)。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2日釋放。是上揭於112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被告前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洵無足取,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業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呈粉末狀),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75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4號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卷字第43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黃建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雲林縣00市00路地下道,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2年8月3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小翠,行經雲林縣00市00路與00路口(地下道上方),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查獲黃建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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