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956-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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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弘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至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杜弘華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及在麥當勞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車貸3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13萬2,000元,其中2萬元,業據被告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故就2萬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1萬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杜弘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弘華為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金U利大賣場」員 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在「金U利大賣場」上址休息室,徒手竊取陳莫菲(「金U利大賣場」負責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俟陳莫菲於同日19時許欲清點當日營收時,發現財物失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莫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弘華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分到2萬元現金,惟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與同案被告黃韵捷、鄭羽棠(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莫菲、證人洪沛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有於同日23時20分許、23時22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存款10萬元、4萬8千元至土銀帳戶,顯然上開竊盜犯行應為被告1人所為,其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