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簡-1957-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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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鐵椅肆張、C型鋼參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被告曾世樺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事,然經精神鑑定後,認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以減刑之情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審酌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接續犯罪情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以減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衝動控制不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名被害人財產權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工作鐵椅4張、C型鋼3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㈠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工作鐵椅4張;㈡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上開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C型鋼3隻。得手後隨即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曾世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曾文堯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將金屬製之椅子丟向上開建物之屋頂,致上開建物屋頂上之瓦片(約2、3片)遭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文堯。 三、案經曾文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之竊盜犯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實質一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