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HDM-113-簡-1958-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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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號」。 二、被告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再予重複評價外,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林育誠,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被 告 邱朝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朝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6日7時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停車棚,趁林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機會,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樹欉旁,發現邱朝原蹲臥在該處,並發現上開失竊之機車就在附近,經警盤查邱朝原坦承上情因而查獲(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育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朝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