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M-113-簡-195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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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名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網路遊戲 星城Online上購得,我不知道賣家的年籍資料、特徵、車牌號碼或車輛特徵,也無法提供手機截圖給警方佐證等語(偵卷第14-15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呂名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名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名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符,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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