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96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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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出手毆打李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右手揮擊李芯左臉及以右腳踢踹李芯身體左側」;另證據並所法犯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他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與告訴人李芯發生口角糾紛後,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雖非可取,惟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本案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嚴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93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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