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簡-1961-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 採信之理由「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9786ng/mL,顯然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難認屬誤吸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造成;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是被告辯稱近期有服用感冒藥,吸入友人二手毒品煙霧,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辯詞,自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洪清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清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係其採尿前,曾在友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泡茶待約半小時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