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96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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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車牌號碼更 正為「000-0000」、第9行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1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8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7 日期滿未執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0時21分許,搭乘由年籍不詳綽號「連進」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見王若喬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9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離去。嗣王若喬發覺安全帽遭竊,乃上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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