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簡-196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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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嘉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隨機在路上搜尋未上鎖之車輛竊取財物,實值非難;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而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有數次毒品、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更非竊盜初犯,不宜選處罰金、拘役、或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復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及其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   被   告 曾嘉昆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目前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11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號碼NCM-6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見陳佩琪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中央扶手置物區空間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陳佩琪於113年2月12日17時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佩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昆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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