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簡-1965-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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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慶係柯宇哲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工地,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黃詠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柯宇哲之頭部,致柯宇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詠慶供述及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宇哲證述。 ㈢證人鄒騰彬證述。 ㈣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核被告黃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 持物品佯裝要毆打被告而引起,及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及其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讓告訴人疲於奔波,難認被告有調解之意願;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