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簡-1966-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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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王 藝蒨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王藝蒨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龍江簡易型分行帳戶(戶名:王藝倩,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認 識身份不詳、LINE暱稱「Mr.劉(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經「Mr.劉(聖傑)」邀請一同從事投資副業,而依陳淑真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並製造金流斷點,仍與暱稱「Mr.劉(聖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淑真知悉除「Mr.劉(聖傑)」外,尚有其他共犯),答應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聖傑)」使用,再由陳淑真以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Mr.劉(聖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藝蒨、蔡慧虹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陳淑真收到上開款項後,旋即依「Mr.劉(聖傑)」指示,將王藝蒨、蔡慧虹所匯入之附表所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從自己之電子錢包帳戶轉入「Mr.劉(聖傑)」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卷第11 3-18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63-68頁)。 ㈡告訴人王藝倩、蔡慧虹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7-100、101- 104頁)。 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陳淑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藝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藝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藝蒨)、告訴人王藝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藝蒨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蔡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蔡慧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蔡慧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慧虹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背面影本、告訴人蔡慧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6、105-108、113、115、117、119-120、125-133、135、141、143、144-145、146、147、148-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始自終僅與「Mr.劉(聖傑)」聯繫,依「Mr.劉(聖傑)」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Mr.劉(聖傑)」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普通詐欺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Mr.劉(聖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案處分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供「Mr.劉(聖傑)」收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Mr.劉(聖傑)」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告訴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且業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生產製造業、月薪為基本底薪、離婚、有2名小孩的生活費要負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慧虹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業如上述,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王藝倩所受損害之全部即23,000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給付告訴人王藝倩23,000元之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藝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在臉書與王藝蒨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梁永樂」向王藝蒨佯稱在「ZB」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藝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 2萬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陳淑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慧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在instagram與蔡慧虹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Yuxuan」向蔡慧虹佯稱下載「zp」APP註冊會員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慧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日21時17分許 3萬2,000元 陳淑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