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簡-1967-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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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易字第64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宏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關係。陳柏翔因不滿與丙○○之金錢糾紛,竟與周宏霖、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電影城地下停車場某角落,徒手及持棍棒、鋁棒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胸部挫傷、血尿等傷害。嗣經丙○○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於警詢時之證 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 榮醫院111年6月16日員榮字第1110266號函暨檢送公文回覆單、急診病歷資料及受傷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柏翔、周宏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陳柏翔、周宏霖與少年吳○憲、賴○諭、郝○林及廖○泓等4人(下稱少年吳○憲等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⒈被告周宏霖部分: 被告周宏霖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吳○憲等4人於行為時 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第89、107、113、119頁),被告周宏霖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柏翔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翔行為後,因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陳柏翔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陳柏翔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4月23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陳柏翔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柏翔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陳柏翔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陳柏翔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翔係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吳○憲等4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翔、周宏霖2人僅 因被告陳柏翔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即恣意訴諸暴力傷害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陳柏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卷第19頁)、被告周宏霖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