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1968-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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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零錢盒2個(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洺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2分 許,在林華富之住處(住址詳卷)前,徒手竊取林華富所有置於2輛機車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3000元)得逞。嗣林華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華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富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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