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M-113-簡-197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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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二九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0.1429公克) ,經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毒偵卷第15、1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李錫金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為警攔查,經警查扣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錫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扣案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9公克),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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