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簡-1972-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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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牌照遭到吊扣,竟恣意使用偽造之車牌,混淆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酒駕致前配偶吳育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專業代辦超速扣牌」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2、3日,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皓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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