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1974-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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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逸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1行「ATM交易明細表」更正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第1行「112年9月6日18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6日18時30分許」,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2年9月5日18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5日18時45分許」、第5行刪除「是高風險賣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並於同日 公布,除第13條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於同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點為據。被告既經通知於112年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2日、9月2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⒍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⒉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開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與本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關聯性,足認被告未知所警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分別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未能足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該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何等情,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但幫助洗錢罪與構成累犯之罪質不一,故不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顯見其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