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簡-197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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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氏娟 黃碧玉 黎之頤 趙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7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氏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碧玉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之頤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冠全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氏娟與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黎之頤之配偶)為友人, 因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與阮氏翠均有合會所生之債務糾紛,4人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前往阮氏翠工作之「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區○○路0號),欲與之理論。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及趙冠全見阮氏翠出現於公司停車場內,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阮氏翠後,由嚴氏娟未經同意拿走阮氏翠手機及機車鑰匙,交付黃碧玉、黎之頤2人保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阮氏翠之通訊自由與行動自由;後趙冠全見阮氏翠不願離開公司停車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阮氏翠脖子,並將阮氏翠抱起欲將之帶離大門口,致阮氏翠受有右側及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頸椎疼痛等傷害(手機及機車鑰匙嗣均已返還阮氏翠)。 二、證據:   (一)被告嚴氏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被告黃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被告黎之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四)被告趙冠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五)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李中良(即健合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大門警衛)於警詢 中之證述。 (七)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1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 (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趙冠全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嚴氏娟、黃碧玉、黎之頤、趙冠全間,就本案強制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趙冠全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嚴氏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氏娟等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合會債務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去之自由權利,被告趙冠全甚另有傷害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非甚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暨被告嚴氏娟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4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小孩;被告黃碧玉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已婚,育有2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黎之頤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營越南雜貨店,月收入約1萬至2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被告趙冠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汽車修配廠,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現與配偶、小孩同住,須撫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冠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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