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簡-1981-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瑞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瑞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假釋,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辱罵,已妨礙員警執行勤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8號 被 告 董瑞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瑞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東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蕭妤珍開啟警報器、按喇叭示意董瑞鶴停車受檢,董瑞鶴因不願停車受檢而持續前行,蕭妤珍即追趕董瑞鶴至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1段199巷內,詎董瑞鶴因不滿警員攔查,明知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員蕭妤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往來通行、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於同日11時12分許,轉頭對警員蕭妤珍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你踹下去好啦」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員蕭妤珍,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足以貶損警員蕭妤珍之人格與評價,並影響蕭妤珍執行之巡邏勤務。 二、案經蕭妤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瑞鶴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 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之過程,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你娘一隻腳給你踹下去好啦」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即員警蕭妤珍,抗拒攔查,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致告訴人無從進行攔查,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