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982-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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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害人提供影像.mp4」檔案。  ㈡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但辯稱:我只是防禦性推打 、不是毆打;我只有拍他的安全帽及左上臂,沒有攻擊其他地方等語,然查:⒈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在現場被告之配偶王文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有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白煌銘診所民國113年8月26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49至50、61至62、71頁),此節堪以認定。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太過生氣,所以忘記還有沒有攻擊其他地方,我有生氣動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亦可聽見被告稱:我打你又怎樣等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仍辯稱僅有拍打告訴人等語,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蕭淑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女與王文郎為夫妻。緣王文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淑女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蘇洲賢發生行車糾紛,蕭淑女與王文郎遂下車與蘇洲賢理論並進而產生口角爭執,嗣雙方爭執過程中,蕭淑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踢蘇洲賢,致蘇洲賢受有左臉頰、雙小腿、右手、背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拍 打、推打告訴人蘇洲賢等情。 (二)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文郎於警詢中 之證述、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本署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白煌銘診所113年8月26日回函: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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