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984-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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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9 620、6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廠牌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廠牌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第620號 第621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0號前(即「員林火車站」南側)之腳踏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鈞(00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腳踏車1部(廠牌:美利達、白色公路車、黑色握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高○鈞於同(20)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3年3月15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黃家得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前揭腳踏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㈡113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泡泡熊24HR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桶內,張博彥所有價值3,300元米黃色外套1件(廠牌:New Balance),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穿著使用。嗣張博彥於當(15)日凌晨4時許發現外套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㈢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48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泡泡熊24HR自助洗衣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洗衣桶內,陳正儒所有價值2,000元長褲1件(廠牌:adidas、黑色),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供己穿著使用。嗣陳正儒於同(25)日上午9時許,發現長褲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博彥、陳正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黃家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鈞及告訴人張博彥、陳正儒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㈡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犯罪事實㈢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後3次竊盜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 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應論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㈡㈢內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告訴人張博彥、陳正儒2人分別所有外套、長褲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當庭自陳「我丟掉了,丟到哪裡去,我沒印象了,因為我偷別人的外套及長褲都太小件,不適合我穿」等語,有本署113年7月9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已無從沒收,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