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畜牧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1985-202410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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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菊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菊英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 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之「彰化縣」均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 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 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 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 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 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 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