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1987-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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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0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 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於本院行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之後經本院聯繫被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考量本案罪質不重,如果繼續拘提、通緝甚或羈押,將對被告基本權造成嚴重的干預,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之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之前科)。 ⒋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全部財物。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 四、被告竊得之飲料2箱,均已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40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