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199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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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量刑證據並補充: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 二、核被告柯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表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到2個月就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7時40分許,在黃亞蓮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號黃枝越南小吃店,徒手竊取櫃檯桌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黃亞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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