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199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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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牌參支、計帳單 壹張、計時器貳個、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貳瓶、潤滑液參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俊豪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生活館」,容留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共8名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其中由邱俊豪抽取9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邱俊豪即以此方式容留如上開女子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13年9月12日19時47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張○○於上址房間內分別與甲○○、乙○○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邱俊豪所有現金1萬0,400元、號碼牌3支、計帳單1張、計時器2個、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2瓶、潤滑液3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於 警詢時證述。  ㈡證人李○○、張○○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相片。  ㈣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  ㈤被告邱俊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所載8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如8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 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之期間非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號碼牌3支、計帳單1張、計時器2個、已拆封未使用保 險套2瓶、潤滑液3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營業登記證影本1張,固亦為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定係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本案獲利為10萬至15萬元(偵卷 第264頁),而卷內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實際物證足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爰依被告所述即10萬元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警方於113年9月12日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之現金1萬0,4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不法所得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264頁),是就該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0,400元,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600元(計算式:10萬元-1萬0,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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