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1993-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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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美麗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 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見甲○○持手機拍攝,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甲○○之子乙○○(99年生,完整姓名詳卷) 、丙○○(101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  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  ㈣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  ㈤偵查中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㈥被告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開門讓其入內及其未 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住 處,且未得甲○○同意,即進入屋內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看到對方女屋主在拍照,我才進入 對方之私人住宅,我不清楚我怎麼進去的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我得確有進去甲○○住處,但是未經他的同意等語(偵卷第99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乙節,足堪認定。  ⒊另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為 案發當天112年12月11日所開立,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偵卷第29頁),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向告訴人稱「妳不要給我照相」等語,告訴人則稱「有人過來鬧事」等語,嗣被告走出告訴人住處復又折回,告訴人並稱「妳不要打我」、「好痛」等語,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後,隨即於告訴人住宅內動手打傷告 訴人,傷害犯行係於侵入住居犯行繼續中所為,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聲請書主張上揭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臨訟推諉,拒不坦誠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暨考量本案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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