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M-113-簡-1994-20241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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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子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7行補充為:「將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詹偉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代理人身分申設陳子豪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均補充為「陳子豪(原名: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金額欄位中補充:「(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且於各該金額後加「元」。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金額」欄補充為: 「148萬9523元(惟逾左列被害人匯入金額即2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金額」欄更正為:「148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75頁 )。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否認知悉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見院卷第74頁),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未必皆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案之模式,再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手段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院卷第75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因此該等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足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且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而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者,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151萬、20萬元,足見其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是大貨車司機、月入3萬多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先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又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否認本件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72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被 告 陳子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豪(原名陳昱成)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可能供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詹偉澤、黃東碩、蘇少釩(均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在FB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因而接觸丙○○及甲○○,並對其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子豪之上開帳戶),繼而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柯博仁(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帳戶,詳情如附表,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豪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快離婚時 ,我前妻洪郁茹借小額貸款,但是錢還不出來,有人就到我家搶走帳戶存摺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甲○○受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本案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犯罪時所使用之帳戶甚明。又查,證人洪郁茹否認借小額貸款未還及賣被告帳戶等事實,其具結證述略以: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也不在我這,我沒有賣帳戶,離婚前我和被告都有借到小額貸款,離婚後我媽媽和姊姊幫我籌錢還,小額借款的債權人說被告沒有還等語;是被告以洪郁茹借錢未還,致其上開帳戶遭人搶走一節,並無依據。再查,被告於警詢否認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一律辯稱不知道;於本署第一次偵訊則供稱係其前妻洪郁茹欠錢要賣帳戶,其不同意,洪郁茹與其吵架後,於111年1月間擅自拿去賣了3、4萬元,洪郁茹與其一起申請網銀,所以知道帳號密碼;於本署第二次偵訊、同時傳喚洪郁茹時,則改稱洪郁茹之債務人上門搶走帳戶,當時洪郁茹不在家;說詞數變,而且顯然趁洪郁茹不在庭,欲將所有罪責推予洪郁茹,並誤導偵辦方向,其辯解已難採信。另查,被告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柯博仁之帳戶,柯博仁於警詢自稱係合法幣商,被告帳戶所匯金錢均係被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其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本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為證,對此被告則辯稱此為其離婚前夕借貸小額借款時所拍攝,不知為何遭人取得盜用云云;然而柯博仁與被告進行實名認證時,被告身分證之配偶欄係空白,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柯博仁於警詢復證述此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初次詢問加密貨幣時所拍攝傳送,足證該照片非如被告所述為其與洪郁茹離婚(111年11月17日)前,為借小額借款所拍攝,故而其辯稱照片遭人盜用,及將帳戶為人取走利用之責任推予洪郁茹等說法,更無足採信。綜上,本件確係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轉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點/金額/帳戶號碼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前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10時56分/ 20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2分/ 151萬/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45分/ 151萬/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在FB刊登投資訊息,甲○○瀏覽前開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稅金、手續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9日9時41分/ 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0時15分/ 1,489,523/ 陳昱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11時10分/ 1,489,060/ 柯博仁凡諾理有限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9日9時42分/10萬/ 蘇少釩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