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M-113-簡-1995-20250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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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青 洪明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6 5、6954、718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純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洪明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純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劉桂雯、謝武雄、少年劉○行、曾峻箐、游慶宗之財物。 ㈡、洪明豊平日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之住處從 事「二手整理腳踏車」為業,主觀上可知悉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向李純青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物。 ㈢、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至洪明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另於同年3月30日,經洪明豊同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查扣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 ㈣、案經曾峻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純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954號卷第687 2頁,偵6665號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洪明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666 5號卷第76至82頁,偵7188號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64頁)。 ㈢、證人即被告洪明豊不知情之配偶溫泗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6954號卷第74至77頁)。 ㈣、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 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㈤、被告洪明豊指認被告李純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 告洪明豊與被告李純青交易時所拍攝之李純青身分證照片2張、「洪明豊二手整理腳踏車」網頁資料截圖2張(見偵查6954號卷第90、96、105至108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職務報告、特徵比對照片、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李純青受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李純青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李純青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李純青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李純青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李純青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李純青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劉○行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並故意對之犯罪為前提,而依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而非被害人本身,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純青於行為當時即知悉被害人劉○行之年齡尚未滿18歲,是無從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純青:①不思透過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②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均未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方尋獲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有該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鋪設下水道管線工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 贓物罪。 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故買贓物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明豊:①前未有任何犯 罪科刑紀錄(雖曾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②主觀上可知悉被告李純青所販售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③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格與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腳踏車之整理、已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平日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洪明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其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李純青: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變賣予被告洪 明豊,得款1000元,為被告李純青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李純青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固均係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述之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李純青變賣該等編號所示財物之實際所得各1000元,已全歸被告李純青所有,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純青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洪明豊: 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洪明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故買之贓物,雖均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該等贓物業已分別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 間 地 點 竊得財物 遭竊財物下落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桂雯 113年2月1日上午8時14分許 劉桂雯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80號)之住處門口 劉桂雯所有之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1至52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7188號卷第109至111頁)。 ③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所著衣物特徵比對照片6張(見偵7188號卷第45、129至13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武雄 113年2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謝武雄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旁騎樓 謝武雄所持用之腳踏車1輛 不詳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47至4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見偵6954號卷第79至82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少年劉○行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8分許 劉○行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騎樓 劉○行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劉○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188號卷第55至57、59至6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7188號卷第117至12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7188號卷第73至85頁)。 ④警方在洪明豊上址住處尋獲劉○行左揭腳踏車之蒐證照片8張(見偵7188號卷第87至90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峻箐(提出告訴) 113年2月5日凌晨2時39分許 曾峻箐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騎樓 曾峻箐所有之藍綠相間BTWIN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曾峻箐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峻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665號卷第42、45至4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665號卷第65至66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665號卷第47、99至102、105至111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慶宗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8分許 游慶宗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中庭 游慶宗持用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 已尋獲發還予游慶宗 ①證人即被害人游慶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954號卷第51至53、55至56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偵6954號卷第86至87頁)。 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扣物品照片8張(見偵6954號卷第57至65、91至94頁)。 李純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故買之贓物及價格 證 據 論罪科刑 1 113年2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見偵6954號卷第83至85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 以1輛腳踏車1000元之價格,向李純青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腳踏車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6954號卷第88至90頁)。 洪明豊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