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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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