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HDM-113-簡-2000-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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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瀗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瀗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瀗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謝 奇峰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共有之木門,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向告訴人表示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