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003-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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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腳踏車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㈣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竟為了滿足私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不高、恐嚇方式並不嚴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  ⒌被害人黎氏琛、阮紅夢於警詢表示:被告之前來過店裡要錢 ,我使用手機要錄影,被告就開始變本加厲,我們才選擇報案等語之意見。㈤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竊盜、恐嚇,罪質已有差異,被告竊取之整體財產金額不高、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另考量各罪間之時間差異、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拖鞋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並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價值新臺幣2,500元作為計算基礎,在主文欄第2項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黃淑媛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前段 鄭羽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後段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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