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簡-2006-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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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 (中文名:林亞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SEPTIAN YUSTEJ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林彩悉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為警扣案,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為印尼籍移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78號 被 告 ASEPTIAN YUSTEJO(印尼籍、中文名:林亞瑟)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0 0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SEPTIAN YUSTEJO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拾獲林彩悉所遺失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彩悉遍尋不著該手機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林彩悉)。 二、案經林彩悉訴由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SEPTIAN YUSTEJ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彩悉於警詢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本案手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