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簡-2007-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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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家輝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徐志杰,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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