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簡-2008-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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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AM IN SANTISUK (中文姓名:黎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AM IN SANTISUK(中文姓名:黎健)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二十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2號   被   告 UAM IN SANTISUK (泰國籍,中文姓名:黎               健)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AM IN SANTISUK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經營雜貨店為業 ,甫於民國112年8月間認識SONKIAW KOWIT(因涉嫌竊盜,另行通緝),竟因SONKIAW KOWIT向其表示有向朋友購買微型電動2輪車,希望UAM IN SANTISUK可以載伊前去牽車,即於同年10月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ONKIAW KOWIT至彰化縣○○鄉。嗣2人於抵達彰化縣○○鄉附近後,SONKIAW KOWIT向UAM IN SANTISUK表示忘記賣方正確地址,於是UAM IN SANTISUK騎乘上開機車搭載SONKIAWKOWIT在附近繞來繞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2人騎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SONKIAW KOWIT下車去到騎樓竊取查莉亞所有之微型電動2輪車1台(最初購買價格為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當SONKIAW KOWIT將上開車輛牽出來時,UAM IN SANTISUK既未見到SONKIAW KOWIT所稱的賣家,SONKIAW KOWIT又「忘記」賣家的地址,更可疑的是UAM IN SANTISUK被SONKIAW KOWIT帶著半夜在○○鄉四處繞來繞去,UAM INSANTISUK已可預見SONKIAW KOWIT牽出來的車輛係來路不明的贓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旋由SONKIAW KOWIT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輛,而UAM IN SANTISUK則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以右腳推動上揭SONKIAW KOWIT竊得之車輛,UAM IN SANTISUK即以此方式將上開失竊之車輛搬運至雲林縣○○市○○路000號。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查莉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AM IN SANTISUK於偵查中坦白承 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SONKIAW KOWIT與證人黎雪虹及查莉亞證述甚詳,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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