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簡-201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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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3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忠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忠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指認林士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4、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忠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誣告林士翔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然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於上開自白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虛構不實事項,率爾 對林士翔提出竊盜告訴,除使林士翔無端捲入刑事案件之調查,影響其生活品質以外,亦因濫用司法資源而造成社會成本提高,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林士翔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林士翔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3號   被   告 蔡忠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之3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育與林士翔前為同事關係,均居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 00巷00號之租屋處。蔡忠育明知其先前因有借款需求,曾交付身分證及本票予林士翔,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林士翔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蔡忠育之女友名下,汽車行照亦由林士翔所持有,蔡忠育之女友另有刷卡購買金項鍊,供林士翔出售周轉。惟因林士翔於民國113年3月初突搬離租屋處、避不見面,未再如期繳付上開車輛及金項鍊之分期款,蔡忠育為逼林士翔出面解決上述債務糾紛,竟基於使林士翔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3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向承辦員警誣指:林士翔於113年2月28、29日,曾向蔡忠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113年3月2日突搬離租屋處,經蔡忠育前往檢查車內物品,發現放置在手煞車後方之置物箱中的2條金項鍊、身分證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汽車行照等物品均遭竊,而對林士翔提出竊盜之告訴等不實之事實。嗣蔡忠育於113年6月12日至本署偵訊時,始坦承是為了逼林士翔出面而有前開不實報案之情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忠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林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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