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簡-201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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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行及第5行以下所載「2分」均更正為「22分」、第5行以下「騎乘機車到達」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到達」、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謝聿弘於另案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