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HDM-113-簡-2013-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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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呂瑞晉之同意,擅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變更遊戲密碼,並破壞被害人呂瑞晉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之持有,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後 ,再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密碼,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而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未經被害人呂瑞晉 同意下,任意更改遊戲密碼並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再企圖另以詐術向該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幸未得手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飾詞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 3,5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武漢並無出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會員「Z0000000000」向呂瑞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出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若交易後有問題願賠償等語,並提供切結書、身分證照片藉以取信呂瑞晉,致呂瑞晉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張武漢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惟張武漢將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予呂瑞晉使用後,竟未經呂瑞晉同意,於112年5月14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綁定本案遊戲帳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重新登入該遊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碼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呂瑞晉因而無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 ㈡張武漢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時39分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We HO」向呂瑞晉誆稱:我亦是向張武漢購買同一遊戲帳號之受騙買家,欲以2,000元代價再轉讓該帳號,使帳號物歸原主等語,惟因張武漢拒絕以視訊確認身分後再行交易,且未提供匯款帳號,呂瑞晉因而識破張武漢詐欺伎倆而未陷於錯誤,未再向張武漢付款,張武漢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呂瑞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本案遊戲帳號是我跟別人買的,「We HO」不是我,告訴人的遊戲密碼也不是我改的,我有說要賠他,但告訴人要求1萬元,我賠不出來,我的證件被其他人拿去亂傳,我只有賣帳號給告訴人,其他不是我賣的等語。然有以下事證可佐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呂瑞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張武漢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與「We HO」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事件描述與協商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多人之交易明細、臉書、Instrgram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 證明: ①本案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112年5月15日本案發生日,均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驗證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③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盜用本案遊戲帳號並願意賠償1萬元之事實。 ④被告自5月9日起至5月13日間,曾多次將本案遊戲帳號假意售予他人,先以手寫切結書及身分證取信於被害人,收到款項後,再透過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登入遊戲,重新設定密碼,復將遊戲帳號取回並再次轉售之事實。 ⑤被告於5月10日先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予另案告訴人洪佑鑫,取得帳號代價後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更改密碼以取回該遊戲帳號,復於5月11日將該遊戲帳號轉售予本案告訴人呂瑞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6163、31897號起訴書。 被告張武漢前曾因販賣遊戲帳號而遭起訴詐欺之事實,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不知交易人真實姓名之特性,慣以類似之犯罪手法行詐欺犯罪之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再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