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簡-201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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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與陳螢釋、陳封聿因共有三合院內 停車位問題與陳螢釋、陳封聿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許,在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前之公共場所,雙方糾紛過程中,陳俊雄右手持高爾夫球桿以右腳踢繫陳螢釋左小腿,致陳螢釋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又陳樹蘭辱罵陳封聿:你們整家都是神經病等語,另陳志宏辱罵陳封聿:你是智障等語,及陳俊雄辱罵陳封聿:幹你娘勒三小等語,致陳封聿名譽受有損害。嗣經陳螢釋、陳封聿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螢釋、陳封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自白:因陳螢釋先指手劃腳,伊才右手拿高爾夫球桿,舉右腳踢 陳螢釋腳部一下,又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幹你娘、殺小」等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樹蘭自白:伊因很 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全家都神經」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志宏自白:因伊當 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 釋口出「你是智障」等 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釋、陳 封聿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螢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至員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 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 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俊雄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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