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CHDM-113-簡-2017-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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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 管肆個、塑膠球管壹個、塑膠吸食管伍支、塑膠鏟管貳支及殘渣 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已使用 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更正為「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個、塑膠球管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食管5支、塑膠鏟管2支」;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謝名倫(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另案(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4個、塑膠球管1個、塑膠吸食管5支、塑膠鏟管2支、殘渣袋45個,經另案判決認上開物品無證據可認與該案有關而不予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中供述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0、96頁),雖上開物品扣押於另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 ㈡至另案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是認識的朋友 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所遺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即非被告所有;另案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夾鏈袋1包,均經另案判決認定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而予以沒收,是以此些物品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名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謝名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SONY手機1支、已使用過之玻璃球管、塑膠球管各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塑膠吸食管、塑膠鏟管各1支、殘渣袋45個、夾鍊袋1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除注射針筒及手機外,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