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HDM-113-簡-201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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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將嚴重戕害自身健康而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永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上揭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17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田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3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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