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M-113-簡-201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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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易字第67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 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前開衝突過程中,雖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惟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另論恐嚇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開 衝突中多次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胡靜文之紛爭,就持刀 恫嚇告訴人胡靜文,並接續拉扯、掐撞告訴人胡靜文,造成告訴人胡靜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胡靜文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胡靜文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自行於證人張庭瑜與告訴人胡靜文 共同居住之租屋處所拿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主動提供用以犯罪之物,更無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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