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簡-202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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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②之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甲〇〇,並稱係於1 13年3月1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號向甲〇〇取得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6-17、70頁),嗣甲〇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書起訴甲〇〇涉嫌轉讓禁藥罪,有該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274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甲〇〇確為被告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又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掌握甲〇〇上開犯行前,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〇〇,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行為與檢警查獲甲〇〇間,即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被   告 張政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一)(二)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3月2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而為臺中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持搜索票,並另徵得張政元同意而於113年3月3日18時50分許起,至張政元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並徵得張政元同意於113年3月3日21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00 ng/mL),此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初篩檢驗結果(受檢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13年3月20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22729號)、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735號)在卷可參,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當場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113年3月2日12時 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臺中憲兵隊於113年33日21時5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嗎啡)陰性反應,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13年7月31日憲隊臺中字第1130064084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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