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M-113-簡-203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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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被   告 陳治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薛宇鵬友 人,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好樂迪ktv彰化店包廂內,持麥克風及酒瓶毆打薛宇鵬,致薛宇鵬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薛宇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宇鵬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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