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M-113-簡-2036-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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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芫瑋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芫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歡 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與王姿婷取得聯繫後,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趁王姿婷需錢孔急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店)內,貸與王姿婷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以本金3萬元換算後計算週年利率高達608%,計算式:(利息金額1萬5000元/本金3萬元)(365天/息期日數30天)】,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清償完畢,劉芫瑋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 ㈡、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外之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由劉芫瑋預扣1萬5000元利息後,交付王姿婷現款3萬元,並約定王姿婷應於借款次日起每日償還1500元本金,分30日償還完畢,週年利率約為608%(計算式同上),同時要求王姿婷簽發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迄至為警查獲時,王姿婷業以交付現金予劉芫瑋或匯款至劉芫瑋所指定許承恩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之部分本金,劉芫瑋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5000元。嗣因王姿婷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20、23至25、121至12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帳戶申設人許承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婷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王姿婷匯還本金所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姿婷與對話紀錄「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收款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53至75、77、79至89、135至143、147至1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各放貸4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均預扣1萬5000元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以告訴人就各筆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即各3萬元)作為計算週年利率之基準,而經計算之結果,週年利率均高達608%(計算式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及當舖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告訴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告訴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與許承恩、「歡起貸-小 額整合諮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給我,本案都是我自己跟告訴人接洽貸款事宜;許承恩是因為有欠我錢,他要還款給我,所以就放1個帳戶在我這,他沒有參與洽談本案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許承恩、「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有與被告共同為本案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參與實施本案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之時間及地 點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告訴人,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營利,竟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告訴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亦未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⒊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利率,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肉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尚可、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平日與母親及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2次重利犯行所獲取之非法重利所得共計3萬元【計算式: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預扣之利息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