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簡-203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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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鼎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鼎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鼎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友人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113年5月29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孫鼎筑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隊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7至9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6、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27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員蘇威仁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未婚、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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