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簡-204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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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合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伍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取工具參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57分至3時38分許,持其自製以釣魚線綁鐵片或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廟公謝儀順於同日中午發現地上有釣魚線及香油錢箱有異狀,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3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 之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於同日2時41分至3時13分許,持其自製以釣魚線綁銅板黏魔鬼氈之吊取工具,以吊取之方式,竊取悟修堂2處香油錢箱內現金共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悟修堂委員陳梅蘭於同日9時40分許,欲清點香油錢時,發現香油錢箱內有吊取工具,通知主任委員張洺維查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汶合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洺維、證人謝儀順、陳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6頁)。  ㈣告訴人張洺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偵卷 第37至6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499 號鑑定書(偵卷第67至69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㈧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96、4509、4657 號、113年度緝字第217、21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84、2558號起訴書(偵卷第173至191頁)。  ㈨警員李文裕113年9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93至195頁 )。  ㈩扣案之吊取工具共8組、夾腳拖鞋1雙。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2次竊取霞海城隍爺廟悟修堂香油錢箱內財物,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竊標的均為同一地點的香油錢箱,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並斟酌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現金分別為3,000元、2,000元,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吊取工具5組、3組,分別係被告所自製供犯罪事實㈠、 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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