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M-113-簡-2045-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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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與告訴人阮黃德且與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2149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洪登陽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陽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內,拾獲NGUYEN HUYNH DUC(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黃德)所有而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阮黃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黃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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