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簡-204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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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峰 林怡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46、819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爆竹參拾肆顆沒收。 林怡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怡賜與王柏勳有股東分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晚間11時49分許,邀集黃子峰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王柏勳住處,欲與王柏勳談判,黃子峰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弟弟黃柏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怡賜則乘坐弟弟林怡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前。嗣因林怡賜連絡不到王柏勳,竟憤而與黃子峰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除在上址前叫囂「王柏勳給我出來」,黃子峰並燃放鞭炮朝屋內丟,林怡賜則手持開山刀揮砍樹木盆栽,致王柏勳鄰居蕭淑霞所有之盆栽1盆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王柏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賜、黃子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叡、林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柏勳、蕭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爆竹34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被告黃子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怡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被害人王柏 勳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為上揭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林怡賜並與王柏勳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暨衡酌渠等個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被告黃子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清洗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及祖母;被告林怡賜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為公路維護作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與女友、父親及弟弟同住,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爆竹34顆為被告黃子峰所有;開山刀1支為被告林 怡賜所有,均為其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鋁棒(棒球棍)2支、開山刀2支、辣椒水1瓶、 雖均為被告黃子峰所有,惟未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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